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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火金融涉非吸案二审维持原判:法人获刑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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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0-11 09:13: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源 : 金融虎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发布了关于 " 黑火金融案 " 法人肖波和市场部总监高管叶青的二审裁定书。裁定书显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肖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叶青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为终审裁定,判决日期为 2018 年 6 月 15 日。
裁定书显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波、叶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 2018 年 2 月 9 日作出(2017)赣 0702 刑初 132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波、叶青不服,均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赣州恒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 赣州恒鑫矿业公司 ")于 2011 年 7 月 26 日在赣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材料、矿产品机械设备销售等。赣州黑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14 日在赣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企业项目投资管理、咨询服务等。被告人肖波为该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叶青为该二公司的市场部(理财部)总监。
2013 年 12 月开始,因资金紧张,被告人肖波开始以赣州恒鑫矿业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融资。2014 年 1 月赣州黑火公司成立后,肖波以赣州黑火公司的名义,以赣州恒鑫矿业公司为担保,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以月息 1.4 分到 2 分的高息为诱饵,开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叶青作为市场部(理财部)总监,为肖波全面负责线下融资事宜。
另外,被告人肖波还以赣州黑火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搭建 P2P 金融平台,通过在该平台发放融资 " 标的 ",以高额年化率为诱饵,在该平台(线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4 年 3 月 7 日,该平台正式运行。
被告人肖波通过聘请业务员进行宣传、发放宣传单、召开新闻发布会及在第三方网站进行推广等手段,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使得赣州黑火公司的影响力不断扩大,参与集资的人员及金额不断增加,直至 2016 年 1 月 8 日肖波资金链断裂。
经赣州东升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 年 12 月至 2016 年 1 月,赣州黑火公司线下涉及的出资人数共计 450 人,吸收公众存款共计 10016.69 万元,已归还本金 3981.60 万元,累计支付利息 1922.53 万元。其中期末尚在履约的本金有 6035.09 万元,之中本金大于所收利息人数为 276 人,履约本金为 6017.09 万元,收取利息 1549.15 万元,损失 4467.94 万元。2014 年 3 月 7 日至 2016 年 1 月 8 日,线上 P2P 平台涉及的出资人数共计 3480 人,期末账户总额共计 10111.04 万元(含期末可用余额 10.11 万元、期末冻结金额 0.18 万元、未还本金 10033.82 万元、未还利息 66.93 万元),累计支付利息 2608.34 元。其中期末尚在履约且本金大于所得利息人数为 980 人,期末可用余额 4.49 万元,期末冻结金额 0.18 万元,尚在履约本金 9891.67 万元,所得利息 1487.83 万元,损失 8403.84 万元。
吸收的资金均由被告人肖波控制,且绝大部分流入肖波的个人银行账户,由肖波用于支付利息、赣州黑火公司的运营费用及个人投资信丰通宝稀土有限公司、广西横县铁矿山项目、贷款出借等。
2016 年 2 月 3 日、4 月 27 日,被告人肖波、叶青分别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波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新闻发布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其控制的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叶青作为被告人肖波公司工作人员,全面负责肖波线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首先,肖波设立赣州黑火公司以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其次,吸收的资金绝大部分进入肖波的个人账户,除维持犯罪继续进行的成本外,其余资金均由肖波个人支配,用于其个人投资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叶青明知肖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为肖波负责该事务,管理业务员,为肖波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叶青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其参与犯罪的程度、所起作用的大小,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肖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叶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肖波、叶青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叶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追缴被告人肖波违法所得,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肖波退赔集资参与人(名单及金额见原审判决书附表)。
裁定书显示,肖波上诉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肖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肖波的上诉意见内容一致。叶青上诉提出,他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仅为公司一般员工,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二审宣告他无罪。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肖波、叶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数额巨大的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决鉴于肖波、叶青的犯罪数额巨大、均有自首情节、叶青是从犯等量刑情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肖波、叶青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肖波及其辩护人再要求对肖波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 金融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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