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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共同借款应当连带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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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29 15:45: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民间借贷:共同借款应当连带偿还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29日,李某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张某某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借到张某某人民币2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出方式由借款人李某某指定出借人张某某将上述款项划入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下,李某某签字并捺指模,A公司加印章。同日,张某某将借款划付到李某某指定的孙某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
2011年11月26日,出借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等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100万元,李某某、孙某某、廖某某、于某某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还足额度为止。协议落款处,李某某、廖某某、于某某签字捺指模,孙某某没有签字,也没有捺指模。同日,张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廖某某、于某某等人签订《协议承诺书》约定:因债务人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100万元,如果不能如期归还,每月支付1%的违约金。该协议承诺书孙某某没有签字,也没有捺指模,其他人均签署了名字并按捺指模。
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予偿还。2012年9月10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某、孙某某、B公司、A公司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违约金;2.A公司、廖厚某某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并非实际的借款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孙某某和B公司,应当由孙某某和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B公司答辩称:B公司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主体,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A公司答称:A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借据》上加盖A公司的公章既没有A公司的授权,也没有A公司的股东决议,A公司也没有接收或使用该借款,没有在借款行为中收取任何利益,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是李某某及孙某某等人的行为,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A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廖某某答称:廖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张某某无权要求廖某某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李某某、A公司在借款中的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100万元,双方签署《借据》。该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张某某按《借据》约定将故项划入李某某指定的孙某某账户,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各方当事人已在2011年11月26日的协议)《协议承诺书》中确认了张某某的出借款项金额。李某某在该两份协议中均承诺还款,但一直未按约定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张某某与李某某签暑《借据》,张某某依据其指今划付款项,双方已构成完整的借肾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项应由李某某偿还,该项由谁使用均不能免除李某某承担还款的责任。A公司在泸案《借据》的借故人栏中盖章应视为其与李某某共同向张某某借款,虽然A公司在此后的《协议》(《协议承诺书)中没有盖章确认,但其借款人的地位没有改变,应与借款人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2100万元本息的责任。
关于廖某某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廖某某在《协议》《协议承诺书》中签名,并在协议中约定廖某某对还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还足额度终止,该约定是廖某某的真实意思,其称不是借贷关系的债务主体及无须对借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某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孙某某在《借据》《协议》《协议承诺书》中均没签名,因而该三份证据对孙某某没有效力,而张某某要求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李某某出具的《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仅为李某某单方所出具,并没有孙某某的确认,因此,该确认书并不能约束孙某某,张某某要求孙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B公司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孙某某虽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但B公司并没有在《借据》《协议》《协议承诺书》及李某某出具的《确认书》中盖章确认,其效力不能及于B公司,张某某要求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
依据《协议承诺书》的定,李某某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李某某必须于每月10日前按照欠款颜每月支付违约金1%计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张某某请求从2011年11月29日逾期起以欠款金额按月1%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限李某某、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21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9日起以欠款金额按月1%计付违约金;二、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孙某某虽然没有在本案《借据》《协议》《协议承诺书》上签名,但李某某出具的《确认书》已确认本案所涉的借款是由其代表签字与孙某某、B公司共同所借,本案所涉的借款也确实汇到了孙某某的账户,孙某某是本案款项的共同借款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孙某某共同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同是孙某某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张某某借款2100万元给李某某、A公司,有李某某、A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张某某的汇款凭证为证,借款关系合法真实。张某某按李某某的指示将汇款汇入B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账户后,与李某某、廖某某等人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协议承诺书》,虽然有约定借款使用人孙某某、廖某某对李某某欠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孙某某在《协议》《协议承诺书》中均没签名或按捺手指模,故该约定对孙某某不产生约束力。李某某出具给张某某的《确认书》是李某某的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孙某某的确认。张某某以上《协议》《协议承诺书》《确认书》为依据,认为孙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李某某将借得的款项交给孙某某使用,属李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不支持张某某关于孙某某是本案所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A公司以及孙某某是否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原《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二个以上借款人共同向借款人借款不分份额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有权请求部分借款人或者全部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债务。据此规定,如果其中一个或者部分借款人不是共同借款人的,则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有以下两种不同情况。
关于A公司的共同借款问题。李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张某某借款2100万元并出具出《借据》,并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下签字按捺指模,同时A公司加盖了印章。这里有两个表象,一是李某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借据》上盖有A公司印章,这两个表象足以使出借人张某某相信A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后来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即使由其个人使用,出借人也可以将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此,李某某在《借据》上加盖A公司公章,即使没有A公司的授权,即使A公司没有收到借款,也不能否定A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故A公司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孙某某是否共同借款问题。涉案《借据》载明“出款方式由借款人李某某指定出借人张某某将上述款项划入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后张某某按照该《借据》的约定,向李某某指定的孙某某银行账户划入涉案借款。此过程只能说明张某某使用借款的去向,再者,涉案《借据》《协议》《协议承诺书》《确认书》均无记载和表述孙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因孙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所以不与李某某、A公司一起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孙某某是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应否向李某某、A公司返还款项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而应另行处理。

本案例根据广东省高人民法院(2013)專高法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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